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限)。
被告迟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公民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迟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5日,被告迟某驾驶黑B×××××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40天,被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膝外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等。2017年6月2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锋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迟某、张某某积极救助原告并支付了医药费。被告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医药费6,542.00元、误工费6,144.00元、护理费13,824.00元、营养费4,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0.00元、交通费708.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共计92,11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明细予以核配,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不予赔偿,误工和护理费需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日3.00元给付,伤残赔偿金保留意见,待公司审核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产生的费用质证阶段讨论,另外被告垫付了29,753.00元的医疗费。被告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救护车票据3张(377.00元)、和平医院治疗费用票据2张(480.00元)、大庆治疗费用票据5张(4,290.00元)、红外线治疗仪发票票据1张510.00元、轮椅发票票据30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垫票据1张(125.00元)、租床费用票据(190.00元)、中医院的住院押金卡一张(200.0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其它花费。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对救护车票据只同意给付入院和转院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在大庆市就诊的5张票据,金额4,290.00元,因是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红外线治疗仪因没有医嘱,为其自行购买行为,不予认可;护理垫、租床费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押金票据可以依法退回,不属于赔偿项目。
2、交通费票据57张、停车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708.00元,其中500.00元为交通费,208.00元为停车费。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过多,故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6、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出具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方出院的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手写票据2张、急救票据1张,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29,753.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票据除去坐便椅和支具票据不予认可外,其它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对于原告在大庆市就诊的5张票据,因是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红外线治疗仪因没有医嘱,为其自行购买行为,不予认可;护理垫、租床费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押金票据可以依法退回,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本院对原告在大庆市就诊的5张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票据符合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过多,故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有异议,经过本院的调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对坐便椅和支具票据不予认可外,其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评定伤残十级,坐便椅和支具属于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5日,被告迟某驾驶黑B×××××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40天,被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膝外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等。2017年6月2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锋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迟某、张某某积极救助原告并垫付了医药费29,753.00元。被告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提出的住院物品押金200.00元,原始票据被告已经丢失。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责任认定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迟某驾驶的黑B×××××小型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迟某、张某某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6,542.00元,对护理垫、轮椅、红外线治疗仪、租床费等,本院认为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在大庆市就诊的医疗项目,因其未提供转院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183.00元;误工费6,14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住院天数4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466.67元(2600元÷3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824.00元,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住院天数4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000.00元(4500元÷30天×40天);营养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及给付年限12年及鉴定伤残等级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2,935.20元(27446元×12年×10%);鉴定费1,000.0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08.00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40天及每天3.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合计为50,704.87元。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在第三者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04.87元。另因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9,75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04.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9,75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10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纪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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