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曜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辰曜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辰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被告辰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23日、28日、2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各一份;2.被告支付设备回购款人民币(下同)210,000元(3,000元/台×70台);3.被告支付违约金38,920元(20元/台/天×70台×9个月零8天×10%)。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23日、28日、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阿万隆矿机(型号741),共计70台,原告确认收货后,以租赁形式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上述70台设备每日每台租金为20元,租期24个月,还约定协议履行中如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收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并按照剩余租期内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履约至2019年2月11日,原告确认剩余租期均为9个月零8天。之后被告开始拖延支付租金。
被告辰曜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设备租赁协议》;不同意支付设备回购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物,但不能够要求被告回收租赁物,因为被告并没有单方要求解除协议;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违约金10%的标准过高,应调整至3%。被告确实已经支付租金至2019年2月11日,之后未付。本案交易模式是投资性质,交易风险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成本均已收回,剩余租金未付是因为被告经营出现了状况,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23日、28日、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拥有丰富的渠道商,甲方因个人需求需要采购设备,甲方委托乙方代其进行设备采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应当将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标准、技术标准扥各有关设备的信息数据提供给乙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设备信息数据进行设备的采购;……四份《委托购买合同》附件均约定:设备名称阿瓦隆矿机(暂定),型号741(暂定),单价8,500元。四份《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的数量分别为6台、9台、25台、30台,共计70台。2017年11月21日、23日、28日、29日,原告签署《确认收货通知书》各一份,确认受到被告采购的设备(合计70台)并且设备均满足《委托购买合同》附件设备数据信息的要求,故原告同意提货,并且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1日、23日、28日、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拥有乙方经营所需的设备,甲方同意将设备出租于乙方,并从乙方处收取租金;附件《设备租赁协议》记载设备名称阿瓦隆矿机(暂定),型号741(暂定),租赁物预估单价8,500元;租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关于违约责任,如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实际产生的租金、支付剩余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2)乙方有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5)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事由,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协议的,若甲方要求乙方回收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乙方应当按照附件1折旧标准中第四个月的标准进行回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被告支付租金至2019年2月11日,之后未付。
审理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原告称其实际上并不需要采购设备,是被告向原告介绍了这种交易模式,被告介绍称涉案设备是挖比特币的,原告并不是特别了解比特币及设备情况。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应当回购设备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符合上述违约责任第(1)项拖欠租金的情形,应当按照第(5)的项的约定回收设备。原告另称,如果回购设备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原告同意收回租赁物,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购买设备时的发票、合同及说明书。被告则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属实,故原告可以解除协议、收回租赁物,不符合第(5)项的情形,不同意回收设备,同意归还设备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自可准许。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设备回购款的争议,根据《设备租赁协议》关于约定责任约定,被告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全部租赁物,并未约定拖欠租金时被告负有回购义务。原告关于设备回购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自应将租赁物归还原告。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应提供购买设备时的发票、合同及说明书,属《委托购买合同》确定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辰曜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23日、28日、2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各一份,被告辰曜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设备70台返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辰曜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38,92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40元、被告辰曜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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