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8年11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房屋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丘地号为3XX-XXX-X-X、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继承;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赵某甲于2007年10月30日再婚,被告系赵某甲的女儿,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赵某甲共同购买本案诉争房屋,2009年7月20日赵某甲立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但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起诉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患有精神残疾,等级为四级,故赵某某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先确认其有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再进行继承诉讼。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未提起特别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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