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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彦玲(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玲,系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后财产、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经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但未就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
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平房一处,共4间。
新盖厢房1间、门洞1个,购置门洞木门2扇。
这些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另外,原、被告婚生大儿子生于1995年8月18日(阴历),现已成年,由于二儿子一直跟着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且原告有能力抚养好二儿子。
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抚养二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
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承包地;被告负担原告单独抚养二儿子期间抚养费5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正房是我父母在我婚前盖的,门洞和厢房是我和原告结婚后盖的。
原告把家里的8万多元钱都拿走了,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二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负担。
我们村一直没有动过地,原告没有分得承包地。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原、被告均认可现被告居住的4间平房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父母将4间平房赠与原、被告,故应认定被告父母将4间平房分给了被告,该房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故原告要求分割4间平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建厢房一间、门洞一个、2个门。
故应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作价评估,原、被告均未举出证据证实财产的价值,故无法认定财产的价值,也无法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故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被告二儿子的抚养问题。
由于原、被告婚生二儿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现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
原、被告分居期间,其二儿子在正定县某某培训学校补习,原告支付小孩生活、学习费10000元。
因在上述期间原、被告未离婚,被告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50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的问题。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了曹村村委会2.079亩(土地座落名称4号方,4块地分别是:0.5803亩、0.6807亩、0.317亩、0.4763亩)。
原告于1995年将户口迁到曹村,其大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2009)正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被告有2亩承包地。
被告出具的曹村村委会的证明也未证实被告的土地没有调整。
基上,应认定97年原告和其大儿子分得了土地。
被告称,2.079亩土地是我和我母亲的口粮田。
被告兄弟4人,已经各自分开另过,按照农村风俗,其父母的承包地也应当分给被告兄弟4人。
故应认定被告所承包土地有其母亲的土地。
原告应分得2.079÷3.5=0.594亩,因被告承包的地块最大的一块是0.5803亩,为了便于耕种、有利于生产,0.5803亩土地由原告耕种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初付给小孩抚养费300元(时间从2015年7月始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小孩生活教育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5803亩(土地位置在曹村村北4号方长171.2米,2.26米,限被告收获秋季作物后将土地归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原、被告均认可现被告居住的4间平房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父母将4间平房赠与原、被告,故应认定被告父母将4间平房分给了被告,该房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故原告要求分割4间平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建厢房一间、门洞一个、2个门。
故应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作价评估,原、被告均未举出证据证实财产的价值,故无法认定财产的价值,也无法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故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被告二儿子的抚养问题。
由于原、被告婚生二儿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现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
原、被告分居期间,其二儿子在正定县某某培训学校补习,原告支付小孩生活、学习费10000元。
因在上述期间原、被告未离婚,被告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50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的问题。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了曹村村委会2.079亩(土地座落名称4号方,4块地分别是:0.5803亩、0.6807亩、0.317亩、0.4763亩)。
原告于1995年将户口迁到曹村,其大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2009)正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被告有2亩承包地。
被告出具的曹村村委会的证明也未证实被告的土地没有调整。
基上,应认定97年原告和其大儿子分得了土地。
被告称,2.079亩土地是我和我母亲的口粮田。
被告兄弟4人,已经各自分开另过,按照农村风俗,其父母的承包地也应当分给被告兄弟4人。
故应认定被告所承包土地有其母亲的土地。
原告应分得2.079÷3.5=0.594亩,因被告承包的地块最大的一块是0.5803亩,为了便于耕种、有利于生产,0.5803亩土地由原告耕种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初付给小孩抚养费300元(时间从2015年7月始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小孩生活教育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5803亩(土地位置在曹村村北4号方长171.2米,2.26米,限被告收获秋季作物后将土地归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审判长:李计顺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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