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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7委7组。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住所地本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徐维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淑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伤时受伤,且被认定为一级伤残,根据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双方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21,1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21,199.00元、伙食补助费14,050.00元,共计35,24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维琴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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