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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千,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春、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生育一女孩王楠。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50000元,此款在过礼时,由被告邱某某收取,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结婚近一年时间里被告沈某某在原告家呆了不到半年,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其索要彩礼款应予返还,且彩礼款是被告邱某某收的,故其应负有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300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应该承担孩子王楠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沈某某的彩礼款是被告沈某某收取的,彩礼单上也是沈某某签收的,这笔彩礼与被告邱某某没有一点关系。原告将邱某某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给付彩礼的金额是150000元,而实际是120000元,且这笔钱包括买衣柜、电脑、窗帘、被褥、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微波炉、电视、饮水机、双方父母及原、被告的衣服等费用,大约花掉28000元。在原、被告生活期间以及孩子出生后,为了抚养孩子,剩余彩礼款已基本消费掉。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2月相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2012年1月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沈某某彩礼款150000元,为共同生活被告用彩礼款购买部分生活用品。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彩礼单、本院调查证人李宝英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的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婚约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是婚约当事人之间的事,而是涉及两个家庭,即给付主体(男方家庭)和接受主体(女方家庭)。被告沈某某及母亲邱某某作为接受主体一方应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沈某某、邱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2050元,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徐兴江
审判员 宋宝良
人民陪审员 姜华

书记员: 张书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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