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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望都县第三中学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郭涛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王红敏,男,望都县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代表人朱建群,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代表人武运宝,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男,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代表人李臻,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红敏、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韩明珠、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在校住宿学生。
2013年9月9日,原告到校上学,寝室钥匙由某学生持有,因该生到校较晚,已接近上课时间,开门后原告到四楼寝室匆忙收拾,慌乱中从四楼窗户坠落,导致下颌骨粉碎骨折、左肱骨开放骨折,原告被送至保定市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管理制度不完善,寝室钥匙应由校方人员持有,不应由某学生持有,导致原告到寝室收拾时紧张慌乱。
学校教学设施有严重缺陷,四楼寝室床铺摆放与窗户之间安全距离不足,窗户无防护网、无纱窗,校方责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仅垫付部分治疗费用。
望都县教育局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故应由三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6645.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辩称,原告所诉其在学校被摔伤是事实,学校承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有过错,负有责任。
望都县教育局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例等规定,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学校承担责任。
学校已为王某某垫付112134.60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返还学校。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望都县白岳小学就读期间,望都县教育局曾为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平安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年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确实承保了2012-2013学年原告原所在望都县白岳小学的校方责任险,但保险对象人名单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且原告发生事故是升学至望都县第三中学期间的事,2012-2013学年望都县第三中学的校方责任险系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并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作为年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在校住宿学生,2013年9月9日,原告从四楼寝室窗户坠落属实。
此次事故,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承认其设施存有严重缺陷,四楼寝室床铺摆放与窗户之间安全距离不足,窗户无防护网,对学生寝室管理亦存有漏洞,对原告的受伤存有过错,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作为已年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以承担85%的责任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5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5411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1278.8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175374.40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五个十级,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5806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其其他亲属户下,其提交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据亦佐证了其为城镇居民,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口腔、牙齿修复费用23003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均认为原告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主张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口腔疾病防治所诊疗及修复费用计划书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且该费用必然发生,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63464.40元。
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944.74元,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已给付原告的112134.6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应再给付原告366810.14元。
原告原系望都县白岳小学学生,2013年8月份升学至望都县第三中学,2012—2013学年望都县教育局为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0时至2013年10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承保了2012—2013学年望都县白岳小学在校学生校方责任险,但否认原告名字在承保学生名单中,并主张原告已升学至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就读,2012—2013学年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在校学生校方责任险承保公司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0时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按照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协议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新增学生应自动纳入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校方责任险保障范畴。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该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原告系经升学升入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不属于保险协议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的“新增学生”范畴,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作为投保的教育机构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此项观点,法院调取的望都县白岳学校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险学生花名册亦证明原告2012—2013学年校方责任险承保公司系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其与原告间生效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校方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望都县教育局,保险对象系望都县教育局管辖区域内包括国家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的受教育者,而非受教育者所在学校,学校并非校方责任险合同主体,校方责任险合同一旦签定,受教育者只要在望都县教育局管辖区域内任何一所学校发生事故,只要校方负有责任,均应受该合同约束。
中国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同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协议,是该协议三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非对一方当事人三个保险公司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对校方责任险的补充和完善,如对该协议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
其特别约定条款对新增学生自动纳入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对新增未参保学生权利保障的约定,而非对已参保学生校方责任险合同的否定。
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应赔偿原告的366810.1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给付。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810.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4633元,原告负担152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1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在校住宿学生,2013年9月9日,原告从四楼寝室窗户坠落属实。
此次事故,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承认其设施存有严重缺陷,四楼寝室床铺摆放与窗户之间安全距离不足,窗户无防护网,对学生寝室管理亦存有漏洞,对原告的受伤存有过错,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作为已年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以承担85%的责任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5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5411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1278.8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175374.40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五个十级,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5806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其其他亲属户下,其提交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据亦佐证了其为城镇居民,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口腔、牙齿修复费用23003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均认为原告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主张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口腔疾病防治所诊疗及修复费用计划书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且该费用必然发生,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63464.40元。
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944.74元,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已给付原告的112134.6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应再给付原告366810.14元。
原告原系望都县白岳小学学生,2013年8月份升学至望都县第三中学,2012—2013学年望都县教育局为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0时至2013年10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承保了2012—2013学年望都县白岳小学在校学生校方责任险,但否认原告名字在承保学生名单中,并主张原告已升学至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就读,2012—2013学年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在校学生校方责任险承保公司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0时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按照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协议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新增学生应自动纳入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校方责任险保障范畴。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该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原告系经升学升入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不属于保险协议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的“新增学生”范畴,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作为投保的教育机构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此项观点,法院调取的望都县白岳学校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险学生花名册亦证明原告2012—2013学年校方责任险承保公司系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其与原告间生效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校方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望都县教育局,保险对象系望都县教育局管辖区域内包括国家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的受教育者,而非受教育者所在学校,学校并非校方责任险合同主体,校方责任险合同一旦签定,受教育者只要在望都县教育局管辖区域内任何一所学校发生事故,只要校方负有责任,均应受该合同约束。
中国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同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协议,是该协议三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非对一方当事人三个保险公司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对校方责任险的补充和完善,如对该协议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
其特别约定条款对新增学生自动纳入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对新增未参保学生权利保障的约定,而非对已参保学生校方责任险合同的否定。
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应赔偿原告的366810.1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给付。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810.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4633元,原告负担152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1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计安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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