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南山区40委。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刘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刘彥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7月2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HC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区东兴桥北侧70米处时,遇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65,895.31元。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7根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右肺中叶破裂修补术后)、伤残十级(胸膜粘连);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60日;5、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00元),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另外,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出租车公司职工,该公司与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医疗费65,895.31元;2.伙食补助费9,600.00元(96天×100.00元);3.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4.护理费8,993.26元(54,709.00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6.000.00元(5个月×1,200.00元);6.交通费480.00元(96天×5.00元);7.伤残赔偿金58,087.20元(24,203.00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10.自行车损失300.00元;11.鉴定费3,3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要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情发生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医疗费、营养费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护理费举证后发表意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交通费包含在伙食补助费内不再另行给付;自行车损坏需要看车定损,按损失情况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以上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赔付。被告天地聚源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但答辩人将该车辆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答辩人并不知晓转租的事情。被告刘某某不是答辩人单位职工,也不是从答辩人处承包的车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与答辩人无关。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答辩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出租车公司所述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亦属实。答辩人从朋友处承包该车,从事出租业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答辩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证据四、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损伤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以上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六、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65,895.31元)。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费用。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另外,医疗费票据中的三张外购药票据(216.00元)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跟踪审核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无工作。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张外购药票据(216.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HC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区东兴桥北侧70米处时,遇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65,895.31元(其中外购药216.00元),交通费480.00元。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7根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右肺中叶破裂修补术后)、伤残十级(胸膜粘连);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60日;5、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3,300.00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00元),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另外,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出租车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用该车以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义从事营运业务、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营运、投保交强险等,因此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7根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右肺中叶破裂修补术后)、伤残十级(胸膜粘连);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60日;5、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3,300.00元。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鉴定费等。医疗费中因外购药无医嘱,故本院对外购药216.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出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行车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行车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264.38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58,08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86,83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哈尔滨银行鹤岗向阳支行,账号:12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王某某55,679.31元、伙食补助费9,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78,279.31元的80%,即62,62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哈尔滨银行鹤岗向阳支行,账号:126**********);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300.00元的80%,即2,6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5.4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84.3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7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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