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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陈某某,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负责人:张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腾,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林村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抢救,原告伤情严重,并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409.59元。被告范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原告住院垫付门诊收费票据5张及预交住院押金12000元收据复印件、给付生活费1000元的收条。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在核实我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4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豪爵摩托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林村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抢救,被告范某某为其垫付门诊费用789.15元,住院押金12000元,并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用。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范某某提交门诊票据、收条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41965.41元,有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张、费用汇总清单一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3、营养费6000元,一天50元计算,住院30天及出院90天共120天,有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4、护理费16305.78元,护理期住院30天加出院90天,住院30天根据诊断证明是二人护理,出院90天是一人护理,标准按服务业一天91.89元计算。5、误工费21626.4元,依据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误工时间住院30天加出院210天,标准按照每天90.11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50059.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个为十级伤残、一个为九级伤残,依据11919元/年×20年×(20%+1%)=5005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1.1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四个抚养人:儿子齐少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9798×5年×(20%+1%)/2人=5143.95元;齐卜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9798元×11年×(20%+1%)/2人=11316.69元;父亲王成林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9798×17年×(20%+1%)/5人=6995.78元;母亲李细果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9798×17年×20%+1%)/5人=6995.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8447.2元,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范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2016)冀0129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安财险因不服本院判决而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冀01民终5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7月13日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965.41元+789.15元=42754.56元(包括被告范某某垫付押金12000元及交纳789.15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费用,按照50元/天计算,50元/天×30天=1500元;4、误工费,采纳原告提供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其日均工资为90.1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0天及出院后休养140日,90.11元/天×170天=15318.7元;5、护理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1.89元/天计算,91.89元/天×30天×2人=5513.4元;6、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11051元/年×20年×(10%+1%)=24312.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酌情支持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名子女,长子齐少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齐卜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王成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细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成林与李细国共有五名子女(王法其、王法东、王立月、王某某、王丽巧),9023元/年×5年×11%÷2人+9023元/年×10年×11%÷2人+9023元/年×15年×11%÷5人+9023元/年×16年×11%÷5人=13597.66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27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7254.56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37254.56元由被告范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0%即11176.36元;原告误工费15318.7元、护理费5513.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431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7.66元,共计65341.96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范某某已垫付13789.15元费用,相抵后,为避免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范某某2612.79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元+65341.96元=7534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75341.96元。二、限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61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3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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