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罗某
保定华日橡胶有限公司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寿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被告保定华日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大齐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010室。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北大街。
负责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保定华日橡胶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恒东、被告罗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定华日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9日4时30分,罗某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庄路段时闪让车辆驶入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王某驾驶冀F×××××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
冀F×××××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和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呈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6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金已给付保定华日橡胶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给付原告。
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行驶证确定其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按照规定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具体赔偿如下:一、车辆损失33305元;二、公估费2021元;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74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
其中第一项车辆损失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向本院履行完毕),不足部分和第二项由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即33305元-2000元+2021元=333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永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3332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具体赔偿如下:一、车辆损失33305元;二、公估费2021元;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74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
其中第一项车辆损失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向本院履行完毕),不足部分和第二项由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即33305元-2000元+2021元=333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永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3332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光亚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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