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X。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
地为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5区21-3-201室。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月出生,现住
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一区7号楼3单元10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400元及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第二笔借款自2016年4月1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常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借款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再次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仍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确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6400元。2015年12月20日,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拒绝偿还。经调查发现二被告已经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管士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利息半年为6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王某某偿还了第二笔借款中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5.5万元借款。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士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士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为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常玉、管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郁青借款5.5万元及利息(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王常玉、管士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志会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卢 妹
书记员: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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