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中国某保险公司
刘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某保险公司
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显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明、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丁晨到庭,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衣服损失共计239836.1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黑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在和平街人行道由南向北过道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
2016年3月8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7年2月20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双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挫伤、与头部及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王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拾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
3、王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拾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伍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
现原告王某某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39836.10元。
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事实存在,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34500元。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国某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
其他赔偿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在合理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损伤。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作为黑X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112828.4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属于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依据黑龙江省居民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13个月,误工费为54389元。
护理费的诉求,依据司法鉴定论,原告王某某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居民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护理费为20550元。
依据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营养费为4500元。
根据治疗的需要,交通费应支持225元。
原告关于衣物损失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计算损失价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196192.43元。
由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4389元,护理费2055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85164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1028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1028.43元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程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程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34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程某某。
综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5164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应赔偿75164元。
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1028.4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5164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1028.43元(其中包括程某某垫付医疗费34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54元,减半收取计2448.7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负担839.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60.2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4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损伤。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作为黑X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112828.4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属于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依据黑龙江省居民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13个月,误工费为54389元。
护理费的诉求,依据司法鉴定论,原告王某某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居民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护理费为20550元。
依据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营养费为4500元。
根据治疗的需要,交通费应支持225元。
原告关于衣物损失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计算损失价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196192.43元。
由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4389元,护理费2055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85164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1028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1028.43元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程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程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34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程某某。
综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5164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应赔偿75164元。
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1028.4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5164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1028.43元(其中包括程某某垫付医疗费34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54元,减半收取计2448.7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负担839.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60.2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48.94元。
审判长:梁显宗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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