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秦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700元及利息(利息约定年本金10000元息2000元,自2016年12月5日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因经营汽车,资金短缺,被告秦某某从我处借款20000元,说好年利率为20%,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催要,于2015年9月12日清利息4000元,2016年12月5日归还了10000元。这10000元我按清息5700元,还本金4300元处理,因而被告现尚有15700元未还,故诉请被告归还。秦某某辩称,借款之事属实,但当时没说归还时间,2015年我清了4000元利息,2016年天冻时我还了10000元,当时说好是归还的本金。利息我同意按年利率20%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因经营汽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每万元两千元利息,即年利率20%。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借到款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一年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清偿了4000元利息,即清偿至2015年7月12日。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当时双方说好是返还本金。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陈述,被告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等附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秦某某出具借条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2016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元时,双方约定是返还本金,就应按约定执行,故被告现尚有原告借款10000元未归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为20%,利息分2段计算,第一段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本金20000元计息;第二段自2016年12月5日至还款清结之日,按本金10000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计96.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学
书记员:李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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