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某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北方路13号。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王卯星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此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向我院作出书面说明:“其主张的物价局6号文件,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至今从未收到过该文件”且上述鉴定结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价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有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鉴定结论书明确载明:扣除残值,车辆鉴定价值为443000元,车辆鉴定费8430元,共计451430元。另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为59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93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4514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945元,王某某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王卯星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此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向我院作出书面说明:“其主张的物价局6号文件,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至今从未收到过该文件”且上述鉴定结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价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有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鉴定结论书明确载明:扣除残值,车辆鉴定价值为443000元,车辆鉴定费8430元,共计451430元。另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为59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93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4514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945元,王某某负担855元。
审判长:任某某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李某某
书记员:高某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