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玉,系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系黑HF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系该公司理赔科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玉、被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李冰、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31759.99元(原告方支付16759.99元、被告王某1支付15000.00元)、误工费35936.00元(52435.00元÷12个月×8个月)、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00元(100.00元×169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676.00元(4.00元×169天)、护理费34900.00元(200.00元×90天+200.00元×169天×1/2)、鉴定检查费80.00元,合计135305.99元,扣除被告王某1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剩余120305.99元是我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王某1驾车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国家电网门前人行横道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形成由被告王某1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原告事发后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9天。为维权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00元;对于误工费,由于伤者王某某年纪较大,根据伤者的身体状况不适应再继续从事工作,如伤者有现任工作,需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护理费应该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伤者伤后需1人护理90日,余住院期间需1人部分(1/2)护理,诉讼请求中护理费的计算公式有误,应是200.00元/天×90日+200.00元/天×(169天-90天)×1/2,每天200.00元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的交通票据,未标明乘车地点、人次、往返地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责鉴定费。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我依法予以理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169天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情况,不应支持16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结算票据1张、用药明细清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1759.99元,鉴定检查费80.00元,医疗费中有15000.00元是被告王某1垫付的。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构不成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余住院期间需一人部分(1/2)护理;需营养期限90日;需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外固定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方花费鉴定费3300.00元。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284张,证实原告方花费交通费有票据的为284.00元。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振兴辅业发展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明细表1份,证实护理人员徐建军(原告儿子)月工资收入6300.00元,但我方是按每月6000.00元要的护理费。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9日8时10分,被告王某1驾驶黑HF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国家电网门前人行横道处时,遇行人王某某由西向东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王某1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做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构不成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余住院期间需一人部分(1/2)护理;4、需营养期限90日;5、需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外固定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黑HF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1759.99元(原告方支付16759.99元、被告王某1支付15000.00元)、护理费25900.00[200.00元×90天+200.00元×(169天-90天)×1/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00元(100.00元×169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交通费28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80.00元、复印费53.00元,共计88776.99元,被告王某1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1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黑HF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交通费284.00元、护理费259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元、复印费53.00元,共计39617.00元,被告王某1赔偿49159.99元(医疗费317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00元),扣除被告王某1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余额34159.9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69岁,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1主张原告挂空床,不应支持16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1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69岁,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1主张原告挂空床,不应支持16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共计39617.00元;
二、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9159.99元,扣除被告王某1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余款34159.99元,限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1.53元,被告王某1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迎鑫
审判员 白梅
人民陪审员 尚莹莹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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