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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盛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义务,本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距离(2007)让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近八年,物价水平明显增长,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能满足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等支出,亦属客观事实。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3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05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鞠盛楠

书记员: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因素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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