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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
被告:陈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赵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王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王某、赵某某因在崇阳县桂花泉镇创办竹胶板厂需要借款。同月21日,被告王某、赵某某经原告的邻居刘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由于赵某某答应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原告才答应借钱给他们。被告王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现金。被告借款后,王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22日,被告王某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6月底,被告赵某某偿还本金20000元,其他利息未付。借款时,被告陈某与王某系夫妻,被告邓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是两个家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赵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陈某、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因需资金,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桃溪花园的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刘某为本次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此后,被告王某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22日,被告王某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偿还了本金20000元,原告王某某承诺:“以后王某的欠款与赵某某无任何关系”。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赵某某在本案的责任。被告赵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6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代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时,原告王某某承诺“以后王某的欠款与赵某某无任何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放弃抵押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担保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原告王某某以被告赵某某系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陈某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某应当与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陈某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王某某本金20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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