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康市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朿传智、李叶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康市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江北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业桥、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朿传智、李叶旺、被告王业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旬、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王业桥驾驶陕EF####号力神牌农用车由尧柏水泥厂拉运水泥驶往汉滨区建民镇汪台村途中,行经河西镇二档村便道处,在超越同向路右侧停放车辆时,与相对方王某某驾驶的钱江125型摩托车相擦挂,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当即被送往水电三局职工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左踝部皮肤撕脱;5.左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6.左跟骨骨折;7.左足2、3、4末节趾骨骨折。后经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0)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业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业桥所驾驶的陕EF####号力神牌农用车所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告受伤系被告王业桥危险驾驶所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47.58元。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双方的责任。
水电三局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汉滨交警大队向保险公司所发的医疗费垫付通知。
水电三局职工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花费住院医疗费35389.18元、门诊医疗费40元,另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45.40元、长寿医药集团连锁公司张岭分店购药发票230元。
交通费票据1005元,证实就医交通费用支出。
鉴定费750元,证明原告其他花费。
8、汉政发(2010)4号文件及2010年12月31日安康市政府办公室第十五次会议纪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住地已经划分为高新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王业桥辩称,被答辩人在明知自己大量饮酒不能驾车,且所驾驶摩托车没有牌照不能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上路,其行为已属严重违法,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答辩人所驾驶的陕EF####号货车已经于2010年4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2日零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直接向被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被答辩人应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业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王业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所驾驶车辆未挂牌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保单2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相应责任限额。
被告王业桥的驾驶证(B2),证实其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EF####号农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在答辩人承保系统中显示,被保险人为张兵(王艳丽),且该保单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办理过批改手续,请法院核实王业桥与被保险人间的关系,如王业桥为合法驾驶人,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王业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王某某的损失,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70%,又因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只承担70%的85%即59.5%。具体赔偿项目中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应属重大过错,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复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该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是被小轿车压砸伤所致,且受伤时间不符,质疑原告受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认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合汉滨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受伤确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2、3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表示不知道也未见到该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仅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向保险公司通知预付抢救费的事实,亦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中水电三局职工医院住院结算票据35389.18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中有被告王业桥垫付2000元,对在该院门诊医疗费4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45.40元、长寿医药集团连锁公司张岭分店购药发票230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院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处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4张医疗票据142.40元为原告伤后在该院的检查费用,应予认定,对被告对其他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同时也未说明交通费用的具体花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该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王业桥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证据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文件只能证明对高新区的行政区域进行重新划分,并不能说明原告就是城镇居民,应以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口本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原告户口只能以其户口本中记载户籍为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对被告王业桥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原告王某某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对证据3提出投保人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王业桥驾驶陕EF####号力神牌农用车由尧柏水泥厂拉运水泥驶往汉滨区建民镇汪台村途中,行经河西镇二档村便道处,在超越同向路右侧停放车辆时,与相对方王某某驾驶的无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擦挂,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0)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业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当晚便转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左踝部皮肤撕脱;5.左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6.左跟骨骨折;7.左足2、3、4末节趾骨骨折。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共住院治疗59天。2012年5月2日经陕西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某某在治疗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33531.58元,被告王业桥支付其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王业桥驾驶的陕EF####号力神牌农用车原属于其姐王艳丽和姐夫张兵所有,于2010年7月25日转让与被告王业桥。该车辆于2010年4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零时至2011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业桥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有障碍的路面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王业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充足,予以支持。被告王业桥驾驶的陕EF####号力神牌农用车系其从其姐王艳丽和姐夫张兵处转让,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业桥和原告王某某陈开利按其相应责任承担。被告王业桥辩称保险公司约定的不计免赔率15%不成立,但其提供的保单中,保险公司在“重要提示”中明确载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行为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保险公司不计免赔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5389.18元、门诊费用142.40元,合计35531.58元,其中被告王业桥支付2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948元,计算时间为54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因未提供其受伤后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故计算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认定为原告出院后持续误工100天进行赔偿为宜,其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9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天数为59天,其中护理费每天100元数额过高,应确定为6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计算天数均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180元,因未提供医院相关医嘱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补助费364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为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5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受伤治疗中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5531.58元;2.误工费159天×94元=14946元;3.护理费59天×60元=3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5.鉴定费75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5028元×20年×10%=10056元。合计为67093.58元。依法应由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042元,下余28051.58元应由被告王业桥按70%赔偿即19636.11元,应由中国人保财险汉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后赔偿16690.69元(19636.11元×(1-15%)],王业桥应赔偿2945.42元,扣除王业桥垫付2000元,王业桥应赔付945.42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即8415.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5732.69元。
二、被告王业桥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45.4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判决,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业桥负担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杰
书记员: 姜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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