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东张孟乡朱庄村人,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东张孟乡张洞五村人,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英才路5号。
主要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桐木板和装饰套线公估报告为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其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人寿财险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还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尚智木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提出异议,提出应当提供销货合同,但该销售清单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并记载购货单位为原告王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作为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桐木板40627元。2.装饰套线9045元。3.公估费2843元。4.货物倒装托运费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71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丽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330元,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55715元÷(55715元+99330元)=71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715元-718元=54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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