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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焦某某、公主岭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公主岭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公主岭某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楠,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3.14元、误工费16466元、护理费25854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62369.14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焦某某驾驶吉C×××××号大货车沿五常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至第30905号路灯杆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张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又与原告王某某相接触,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即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焦某某驾驶的吉C×××××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主岭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吉C×××××号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公主岭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称,1、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请求追加电动车主张猛为本案被告;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事故有两辆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诉请的项目、范围、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险项下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按照医药用药标准审核;3、精神抚慰金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哈公交(五)认字【2016】第20160805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5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焦某某驾驶吉C×××××号大货车沿五常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至第30905号路灯杆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张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又与原告王某某相接触,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系十级伤残;2017年2月15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150日;需要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估算取内固定物手术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不支持残具费用。
四、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八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1783.14元。
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六、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即到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8天。
七、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吉C×××××号解放牌大货车的交强险是在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是在中国某保险公司。
八、五常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某为该单位清扫临时工人,每月工资2600元,工资截止2016年8月。
九、鉴定费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180元。
经质证,被告焦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焦某某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吉C×××××号解放牌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公主岭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5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焦某某驾驶吉C×××××号大货车沿五常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至第30905号路灯杆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张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又与原告王某某相接触,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即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1783.1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系十级伤残;2017年2月15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150日;需要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估算取内固定物手术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6】第20160805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猛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主岭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焦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年限过高,应予调整。
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一定时间之内确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数及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人民币10000元略高,应予调整。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7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1145.10元(17年×24203元/年×10%)、误工费16466元(6个月零10天×2600元/月)、护理费25619.59元(50275元/年÷365天×18天×2人+50275元/年÷365天×15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8230.6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1783.14元、营养费45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61283.14元中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8230.6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1283.14元(61283.14元–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鉴定费4180元,合计人民币4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4804元(从焦某某先行给付的5000元冲抵,余款196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波

书记员: 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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