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宝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某某,住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宝顺及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路某公司、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3时50分许,侯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冀FEXXXX号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张家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在涞源县医院稳定病情后,紧急转上级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并有可能构成伤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补课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第三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1万元,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及主体合法。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3、涞源县医院及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以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4、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9825.15元,门诊费票据6张,金额856.6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费票据4张,金额311.54元,证实医疗费花费共计10993.29元。
5、保定第一中心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情况。
6、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证实原告从涞源县医院转往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时的救护车费及随车医生、护理费用。
7、交通费票据98张,金额4497元。
8、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360元。
9、残疾器具非票据1张,金额80元。
10、邮寄费票据1张,金额20元。
11、护理人员原告母亲张某某的的身份证及人寿保险涞源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张某某2012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张某某平均月工资2400元;原告父亲王宝顺的身份证以及北京丽伟兴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宝顺签订的临时工合同1份,证实王宝顺日工资180元,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12、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1181元,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13、涞源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王某某系该校四年级学生,及休学四个月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出院后由其为王某某在家补课四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500元,四个月共计补课费6000元。
原告在举证时就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进行了陈述,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381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45元、出院后的营养费主张2000元,营养费共计2345元;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10780元;5、交通费4497元;6、鉴定费1181元;7、残疾赔偿金14240元;8、施救费2000元;9、伤残辅助器具80元;10、住宿费360元;11、邮寄费20元;12、补课费60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61466.51元。
被告路某公司、侯某某口头辩称,侯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系被告路某公司所有,该车辆系侯某某承包经营,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发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20.22元,共垫付医疗费10820.22元。该费用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后应返还二被告。
被告路某公司、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侯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证实司机有驾驶资质,车辆手续齐全。
2、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820.22元,证实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时侯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4、2012年11月26日原告母亲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金额50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父亲王宝顺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3000元,证实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共计8000元。
被告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项目及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涞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5、13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生建议过于随便,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后期情况作出鉴定。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中保定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诊疗指南剔除部分用药费用;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复查费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施救单位的正式票据,且该票据日期不符,故不认可。对证据7、8、9、10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有些交通费票据无日期、无始发地及目的地,无法证实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住宿费金额过高;残疾器具非票据系非正式票,邮寄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证据11认为,张某某应提交用工合同来证实其系该单位职工;王宝顺的合同应有用人单位法人的签字。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资质的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所证实的费用是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责任免除范围内的间接损失。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认为,对医疗费同质证意见;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异议,出院后的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需两人护理应当由主治医院在诊断证明上注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施救费、邮寄费、补课费同质证意见,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路某公司、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处鉴定费、补课费外,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鉴定费、补课费认为,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所提的补课费6000元及证人证言不符合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除去治疗期间、寒假期间,补课时间不客观,请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路某公司、侯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支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均认可。
被告涞源支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驾驶证有异议,认为从事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有效驾驶资格的驾驶证,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因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4日13时5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高速引线张家村路段时,在行驶中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于2012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3—2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左锁骨骨折;4、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两天(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6日),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骨折;3、头皮血肿(帽壮腱膜下);4、左锁骨骨折;5、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1天(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17日),共花医疗费13813.51元,支付转院时的救护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某公司、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10820.22元。原告系未成年人,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由于伤势严重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某某、王宝顺两人护理。张某某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农网部经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611元。王宝顺系北京丽伟兴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8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3年3月6日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住院期间的部分必要的交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因本次事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致使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先预执行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原告家庭的实际困难情况,本院作出裁定从被告路某公司在涞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为原告先预执行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F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路某公司实际所有,被告侯某某只是承包经营。被告路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于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公司、侯某某、被告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涞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2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本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程度及后需治疗费用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依据该规定,涞源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路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宝顺返还被告路某公司、侯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10820.22元。故原告王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3813.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23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医嘱,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正是身体成长时期,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45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费1078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为其母亲月工资2611元÷30天×23天=2001元、其父日工资180元×23天=4140元;事发时因原告年仅9周岁,属未成年人需专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由其母亲张某某一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2611元,故原告护理费为2001元+4140元+2611元=8752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97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部分票据均系出租车票及客运票,大部分均系连号,也未显示起止地点,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不能证实该票据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但因事故的发生,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
6、鉴定费:1181元。
7、伤残赔偿金:王某某系农村居民,现年10周岁,伤残等级为10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元7120计算,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7120元×20年×10%=14240元。
8、施救费:2000元。
9、残疾器具费:80元。
10、住宿费:360元。
11、邮寄费:20元。
12、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在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在学习上也因此耽误了学业而造成了损失,由于原告不能按时上学,在家招聘老师辅导补课也在情理当中,但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寒假放假的时间计算,本院酌情确定补课费4000元。
1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幼小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十三项共计55441.51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E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邮寄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441.51元(涞源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宝顺返还被告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侯某某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0820.2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美丽
书记员: 刘双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