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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某某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印刷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建军,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接替父亲的工作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出纳、会计工作。被告为河北省某某直属社会福利性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在编人员,自199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今未发任何工资及相关待遇,原告的档案人事关系仍在被告处。原告持续多次找到被告单位领导以及民政厅相关领导主张恢复原告的工作,但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推脱,也拒不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另外,本案已经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或重新安排工作,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起诉的主体是河北某某印刷厂,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被告系某某直属事业型单位提交的证据有一份工商资料,证明被告是企业法人,我们向法庭陈述的是,本案的被告河北某某印刷厂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主体与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1995年1月回家待岗提出了相关的诉求,根据我们国家民事法律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是20年该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断、终止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某某包装装潢印刷厂向原告发放的先进生产工作者证书、会计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昆、被告河北某某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吴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获奖证书及资质证书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北某某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未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用,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其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书记员: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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