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会忠与梁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再婚时间约2010年)。原告系王会忠的女儿,王会忠于2015年4月27日因病去逝,王会忠留有房产一处(该房系再婚前财产),现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王会忠的遗产(即分割王会忠名下房产的1/2分额)。
被告梁某某诉称,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由原告继承王会忠名下房产的1/2。梁某某与王会忠均系再婚,2010年登记后,王会忠便患病,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在哈医大二院、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宾县人民医院、宾县中医院、黑龙江省第二肿瘤医院等地治疗,支付医疗费30余万元还,此费用均系被告梁某某对外出借所得。王会忠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某某给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原告汇款125,900.00元,用于支付王会忠患病期间的医疗费。此款均系被告梁某某对外举债而得。王会忠病故后,被告梁某某偿还了部分债务,现尚有近20万元外债没能偿还,因此应当先用遗产偿还债务,才能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在王会忠患病期间,为了支付大额医疗费,被告梁某某四处举债,为了偿还债务,已于2014年7月1日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齐志新,因此该房已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和继承,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A1,证据一、(2008)宾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争议房屋系王会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2、三宝乡大泉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会忠名下房产的具体位置,面积为80平方米,本案争议房产系王会忠个人财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房屋具体位置应由产权登记机构来出具,村委会无权开具,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该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B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与王会忠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B2、病例4份、医疗费清单4份,用以证明王会忠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患病及治疗过程,有证可查的共计170927.75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病例同样证实王会忠自患病后,始终处于昏迷状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该证据中并没有医疗票据,应当是在农合报销时使用了。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B3、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之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王某某汇款125,900.00元,用以支付王会忠的医疗费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复印件,未加盖银行公章,具体意见待庭后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B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王会忠患病期间,梁某某从证人处某某,用以支付王会忠的医疗费用,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王会忠生前家庭生活较富裕,不需要向外借款,假设本案被告从证人处某某,也无法证明其用于给王会忠看病所用。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B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梁某某因支付王会忠的医疗费用和偿还外债,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齐志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王会忠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并不能表达意识及行驶处分行为,签字都不能签。因王会忠当时处于昏迷状态,被告梁某某作为其监护人,不得处分其个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因买房者齐志新未到庭,无法判断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会忠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再婚),王会忠于2015年4月27日病逝。王会忠在宾县三宝乡大泉子村河北屯留有8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房产证号为:NL房权证三宝字第0300106号。该房屋现值约10,000.00元。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不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其父亲王会忠名下房产的1/2分额。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原告父亲王会忠的遗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和配偶,对该遗产均有继承权。而且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的1/2分额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会忠名下的宾县三宝乡大泉子村河北屯的8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房证号:NL房权证三宝字第0300106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梁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宪
书记员: 谢庆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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