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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孟蓓,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1990年1月2日起在某公司平山文物库工作。1996年8月3日,平山县遭受特大暴雨灾害,原告及其丈夫和两个孩子坚守岗位抢救文物,丈夫在抢救文物的过程中劳累成疾,儿子在抢救文物的过程中从文物架上滑落受伤导致终身残疾,自己也因抢救文物过程中长时间劳累导致右腿至今无法伸直、双腿肌肉萎缩、静脉曲张等疾病久治不愈。1997年9月,被告让原告看守平山文物库的文物直至2005年2月原告年满55周岁退休,期间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之前的月工资为63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为维护文物库替被告垫付水泥、石膏、纸箱款共计103.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45184元并自2016年8月起每月按时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支付原告1997年9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56700元、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泥、石膏、纸箱款等费用281.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2016年9月9日王某、孙明岗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1990年受陈应祺招录从事平山点晚上看护库房的工作;3、1991年5月到1996年12月份的发掘点临时工工资表、1997年1月至8月的记工表,证明从招录原告之后到1997年8月份,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4、照片20张,证明从1997年8月份之后至今,原告仍在给被告看护平山县文物点并全家在此居住;5、1997年1月7日平山县文物局向市梆子剧团出具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当时是被告驻平山文物工作站的负责人;6、平山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京书”与本案原告“王某某”是同一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且经手人显示为原告丈夫李同来,即便被告按照工资表发放过相关费用,表格中明确写明日工资、天数,不是按照工资形式发放工资表,是双方之间临时劳务报酬的体现,记工表中不显示被告确认故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有异议,上述照片是一些烂瓦片及原告居住的场景,因原告为被告从事过劳务且居住在此,该照片不能证明1997年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平山县文化局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前后,被告在平山工作时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招募包括原告在内的当地人员从事零星的挖掘工作,该模式一直是全国文物单位的通行模式。原告当时只是为被告从事了一些临时性的工作,每天的劳务费双方事先约定好每月结算一次,原告等临时劳务人员不受被告的管理及支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资料只能证明当时其为被告提供临时劳务被告向其支付过劳务报酬,故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自1996年已终结,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已超时效;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之后被告再没有招募过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主张支付1997年至2005年期间的工资和2005年至今养老保险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水泥、石膏、纸箱款等费用没有依据,这些费用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从未让其垫付过,同时这些费用发生在1996年,已超时效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双方之前的临时劳务已经终结,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997年9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56700元、支付2005年2月至2016年7月因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45184元并自2016年8月起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支付文研所单据款103.5元。2016年8月29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人仲案[2016]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王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1986年3月起其丈夫李同来在被告位于平山县博物馆的文物研究点从事文物看护管理工作,该研究点主要负责存放省内发掘的文物,负责人为陈应琪,1990年陈应琪招录原告到该处从事日常看护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或填写入职申请表,1990年1月至1997年9月,被告将一部分文物撤走,1997年9月至今,被告剩余的文物一直由原告看护,原告负责看护点的水电、房屋维修及文物管理,1990年至1997年8月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1997年9月后未支付工资。被告不予认可,称李同来是被告临时招募人员,李同来家庭困难,就住到了文物点,该文物点是被告向平山县博物馆借的房子,原告与李同来共同居住,当时被告让原告从事过一些零星工作,并非负责人,1997年8月被告将文物全部撤走后再未招募其从事工作,是原告一直居住不走,1990年至1997年是临时招募原告并发放临时工作报酬,不是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1991年至1996年发掘点临时工工资表主张该期间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该工资表显示按照日工资乘以工时(天数)计算实领金额,经手人为李同来,被告以表格无被告确认、经手人为原告丈夫且该工资表发放的是劳务报酬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孙明岗、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1990年被告负责人陈应琪邀请原告到被告平山点看护文物库房,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照片显示其在该文物点居住并负责看护文物,被告不予认可,称照片显示的不是文物,原告在此居住不能证明1997年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养老金并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1998年至1999年水费票据、1996年水泥、石膏粉、纸箱票据和车票若干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临时工工资表、书面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孟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临时工工资表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临时工的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且经手人李同来系原告丈夫,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证人证言的孙明岗、王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居住地点存放有一些碎瓦片,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其保管文物的主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称被告自1997年9月之后再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原告于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继丰

书记员:崔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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