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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6054.05元、误工费162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264元、交通费33元、法鉴费2400元,合计37144.73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7时许,王某驾驶黑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丁字路口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导致车内乘客王某某摔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6】第04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员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确诊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药费11054.05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17时许,王某驾驶黑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丁字路口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导致车内乘客王某某摔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11054.05元),确诊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的损伤与2016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未构成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4、误工期120日;5、护理60日,1人护理;6、营养期60日。
另查明,驾驶员王某系被告共交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乘坐运营车辆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方,应为该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及所有权人。被告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作为承运一方与原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所以,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因承运方过错,致原告乘车期间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054.0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5000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60日,1人护理,故参照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26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33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及住院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期限为60日,以50元/天计,营养费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伤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花销,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085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合计2085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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