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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某运输集团分公司、兰某某、李某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集团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该公司职员。
被告兰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运输集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集团)、兰某某、李某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独任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某运输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乘坐运营车辆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方,应为该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及所有权人。被告某运输集团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与存有股分合作关系的实际经营人李某某,均应作为承运一方与原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所以,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因承运方过错,致原告乘车期间受伤,被告某运输集团及李某某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置身车内,虽因运营车辆未关车门而从车内摔落车外受伤,但其身份应属“本车车上人员”。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身份为“车外人员”(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理赔),不属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某运输集团及李某某作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实际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原告作为该责任保险的第三方,可直接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另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应获赔偿如下: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医药费50425.85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45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期限60日、依50元/天计,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赔偿20年计,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因伤产生误工合理期间为6个月,参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鉴定结论体现“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分早晚班轮流护理属合理,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52333元计,护理费为12904元;另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需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70元;另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为139817.8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另原告损失已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李某某已付医药费22000元,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3981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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