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东
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
卢颖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
杨德洪
马普(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利东。
委托代理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颖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洪。
委托代理人马普,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东与被告杨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颖玲、被告杨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普、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伤系谁所致,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受伤的事实,而原告受伤时除原、被告外,还有曹泽中在场,原告主张所受之伤系被告所致,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伤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利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原告王利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伤系谁所致,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受伤的事实,而原告受伤时除原、被告外,还有曹泽中在场,原告主张所受之伤系被告所致,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伤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利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原告王利东负担。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夏英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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