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刘凤兰名下的工程款取出支付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某某与刘凤兰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8日,原告与刘凤兰、大厂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刘凤兰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危房进行重建,建筑面积66平方米,工程款共计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相关部门已经将危房改造费用打入刘凤兰账户,现刘凤兰已经去世,被告杜某某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被告杜某某妻子刘凤兰与大厂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凤兰位于的房屋经鉴定属D级危房,需重建。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的房屋。D级危房重建标准达到要求的,同时面积符合标准,且原有D级危房必须拆除,每户最高补助65000元。对于翻建的、修缮的房屋,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补助资金。合同对工程质量亦作出了约定。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王某某作为施工方亦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65000元工程款汇入刘凤兰账户。但刘凤兰于2018年10月23日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将刘凤兰账户内的工程款取出支付原告,被告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刘凤兰账户交易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对被告与刘凤兰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大厂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65000元工程款汇入刘凤兰账户,被告应将该工程款支付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将工程款取出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刘凤兰账户内的65000元工程款取出并支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刘爱国
书记员: 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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