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合计4625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晚7时许,原告在依安体育场轮滑时,同时也在轮滑的被告突然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原告当即不能行动,被家人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后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038.34元。对于原告的医疗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38.34元、外购药502.40元、就医交通费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642.25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974元,合计46255.99元,并按照伤残等级给付残疾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3028.34元、住院用品气垫床共计974元、外购药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0968.78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1547.50元,以上合计138538.4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一起在依安体育场滑轮滑是事实,但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突然从后面将原告撞倒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在滑行场地滑行时是平行的,原告的滑轮碰到了被告的滑轮,被告见原告要摔倒便顺手去扶原告,但没扶住,原告摔倒了,被告当时只是想帮原告,被告并无过错,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轮滑过程中,被告是否为故意将原告撞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原告举示了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李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在轮滑过程中,被告从后面将原告撞倒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称从整份笔录内容来看,并没有被告从后面将原告撞倒的字样,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中一直强调原、被告当时是并行滑行并无先后之分,原告称后面上来一个滑轮滑的,正好撞在原告轮滑右侧轱辘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该2份笔录能证明以下几个事实:一、2018年5月16日晚7时许,原、被告在依安体育场轮滑场地滑轮滑;二、原、被告在滑轮滑过程中轱辘有接触;三、原告在原、被告轮滑轱辘接触时摔倒。对于原告主张用该2份笔录证实被告从后面将原告撞倒的事实不予确认。
2.原告举示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用药明细3张、住院病案1本、出院结算单1份、门诊票据3张、120救护车票据1张、公路通行费票据1张、气垫床及住院用品收据3份、外购药小票5张、复印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用药花费的数额以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的事实。
被告对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出院结算单、门诊票据、120救护车票据无异议,对公路通行费票据、气垫床及住院用品收据、外购药小票、复印费收据有异议,被告方对合理、正规票据无异议,只是被告认可原告治疗所花费用,并不是同意承担这笔费用。另外,通过原告的住院病案能够看出医生有两个治疗建议:一是保守治疗,二是手术治疗。原告方要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与被告沟通选择治疗方案,但原告并未与被告沟通,直接选择了手术治疗,而且原告在病案中自述是在小区走路时自己摔倒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因120救护车不负担该笔费用,需原告自行支付该笔费用,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于气垫床及住院用品收据,一方面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另一方面该收据并未体现实际使用人为原告,以上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收据不予确认;对于外购药小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而且该外购药小票并未体现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本院对以上外购药小票不予确认;对于复印费收据,该复印费收据既未显示复印材料的名称,也未显示复印人是原告,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
3.原告举示了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以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索要的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是从原告的户籍来看,原告不是城镇户籍,按照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籍地为赔偿标准;护理费用赔偿标准在鉴定中不能证明,具体赔偿标准原告应举示证据;营养费的赔偿标准鉴定也不能够证明,原告需要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系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且系原告实名购买,本院对该鉴定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968.78元(160.46元/天*13天*2人+160.46元/天*167天*1人),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系其弟弟王某甲、侄子王某乙、儿子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系王某甲、王某某护理,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系农民且未提供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明,故王某甲、王某乙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8782元年即78.85元天,原告儿子王某某系医生,王某某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某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故王某某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护理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218.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0.10元,出院后护理费13167.95)。
6.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符合常理,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后180日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受伤程度,营养费以30元天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以5400元予以确认。
7.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年*2年),被告有异议,称原告的户籍为农民,应参照农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城镇居住,但其已经退休,在城镇居住的目的是为了陪孩子上学,而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也并非在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665元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实际年龄为6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98元(12665元年*12年*10%)。
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并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伤者及其家人的精神必然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000元。
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6日晚7时许,原、被告在依安体育场轮滑场地滑轮滑时,原、被告轮滑轱辘碰到一起,导致原告摔倒,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后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118.3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6612.01元)。
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0日,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护理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180日。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18.3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6612.0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218.05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198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1547.50元,共计64491.89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在依安体育场轮滑场地内滑轮滑时将其撞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将其撞伤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原告自述被告并非故意将其撞伤,故本案属于参加业余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损害事实的意外事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轮滑运动是一项危险极高的运动,且双方均非专业轮滑运动员,对运动保护均未受过系统训练,原、被告双方应当自负其可能产生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参加轮滑运动是否可以构成自甘冒险行为以及如何适用“自甘冒险规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自甘冒险是指当事人明知某项运动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当事人对于风险的自愿承担可以由明示方式做出,也可以由其行为推断出自愿承担风险。
二、自甘冒险的当事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有较为清晰的认知,且有自愿承担危险之意思或行为,而且自甘冒险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轮滑运动,其对此项活动所可能产生的伤害有充分的、客观的认识,原告对风险的认知可以从其事实上参加了此项运动来推定。
第三、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引起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后果,应当正确适用自甘冒险这一抗辩事由,在完全抗辩的原则下,如果抗辩成立,致害方的责任因受害方的自甘冒险而被完全排除,受害方则须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如果抗辩不成立,则致害方必须全部赔偿。因此,为了避免出现因这一抗辩的适用造成太过严苛的结果,应将受害方默示自甘冒险的情形用过失比例分配制度加以处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虽然均未受过专业训练,但双方在运动中不存在故意伤害,也没有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完全是由于双方参加轮滑运动项目经验不足所致,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考虑到受害方的损害程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理由如下:首先,公平责任本身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分配损失的工具;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参加的是运动是自发参加的业余运动,并非正式的竞技比赛;再次,自甘冒险的场合下,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这一点与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一致。
综上,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业余轮滑运动,并且对轮滑运动的风险有充分的认知,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损害后果符合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故本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以适当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12000元(合理损失的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鉴定费27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尹志尖
人民陪审员 马春艳
人民陪审员 黄臣
书记员: 刘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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