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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310345806。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010465377。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3月21日13时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未登记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大厂现代幸福城小区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大厂县现代幸福城小区前右转驶入道路时,与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4.8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140068.29元,根据责任比例请求1343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社保材料和劳动合同,同意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原告是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对被抚养人王勤、孙桂欣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3时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未登记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代幸福城小区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代幸福城小区前右转驶入道路时,与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某某所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7495.49元。原告伤情和所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膝胫骨平台骨折,胫骨平台塌陷,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进行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40元。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自2012年7月起至今长期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永安小区居住,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属于城镇,受伤前从事保安服务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季玉红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于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原告母亲孙桂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王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共育有四名子女,均系成年人具有抚养能力。原告育有两名子女,长女王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成年,长子王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成年,由王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棋盘山派出所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永安路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玉华小吃店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即被告李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749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29天,维护2900元;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酌情维护36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休息,收入实际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维护。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安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80日,维护17647.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其伤情情况,需一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事发前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4629元计算,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确定为90日,维护8538.7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2940元,予以维护;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孙桂欣、王勤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对原告主张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孙佳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4.75元(9798元×5年×10%÷4人),王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4.75元(9798元×5年×10%÷4人);被抚养人王昊经常居住在城镇,未成年人,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王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3元(19106元×1年×10%÷2人),上述合计3404.8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10、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和原告到天津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11、复印费3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12、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5254.39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94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4678元。此款汇入原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营业所,卡号:62×××7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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