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到10月间,原告与被告合伙
在北京站天桥等十处天桥从事打磨刷漆工程,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四处,共计给付工程款347063元,全部由被告支走,除开支外,利润为232063元。
被告应分给原告116031.5元,已给付4915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6875.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共同劳务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支付给原告的是劳务费不是合伙利润,原告给被告提供电话,被告负责联系施工、付款,给原告的劳务费按天桥的工程量比例给付,北京站天桥工程款100890元,支出37000元,应给原告34000元,其它天桥应给原告40000元,应给原告的款均已付清。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共同签名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的做天桥业务王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合作接的天桥业务。
合作人王某某、李某某,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2、工程量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量347063元;3、费用单据复印件7份,证明李双胜已将工程款全部取走;4、原告手记6张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全部天桥开支工人工资79750元;5、朱建雪、朱建勇各自记的工底表,证明两人的领取工资情况;6、电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件一份,证明工人工资领取数额;7、被告记账明细表,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但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工程款347063元确已全部付清;对证据4有异议,不知道明细表的来源;对证据5有异议,两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当时原告说他的工不对,被告就把账本交给他核对。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磨除锈项目工资表3份,证明共为工人开支工资133065元;2、明细表5份,证明施工期间开支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工资开支表与原告本人记账工底及被告记载的项目明显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这些明细表是被告自己计算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
经听取双方陈述,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在北京从事天桥从事打磨刷漆工程,原告负责带领其他工人施工,被告负责工人工资发放、购置工具、账目记取。
双方共承揽工程9个,工程款共计347063元,工程款全部由被告李某某领取。
原告自认从被告领取现金49156元。
开庭后,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记账目计算的工人工资及其它开支数额,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费用1968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以合伙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均确认的字据内容书写的是合作,但即使按照被告所记账目,其称应付与原告现金数额74000元,大体上也是按被告陈述的工程赢利数额的二分之一计算的,再加上被告所记账目及已付支出均不显示原告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参与工程,以及被告将工程账目交付与原告的事实,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推定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原告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辩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应领取劳务费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合伙期间,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确定,工程款已均由被告领取亦不存在争议,开庭后,原告认可按照被告所记账目确定合伙期间的支出数额为196800元,可以按照此数额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
工程款347063元,减去费用支出196800元,差额150263元为合伙赢利,双方各应分得一半即75131.5元,被告虽称原告已领取76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认已领取49156元,可以据此确定原告已领取款项,因此,原告应分得现金75131.5元,已领取49156元,被告应再付与原告现金259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97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以合伙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均确认的字据内容书写的是合作,但即使按照被告所记账目,其称应付与原告现金数额74000元,大体上也是按被告陈述的工程赢利数额的二分之一计算的,再加上被告所记账目及已付支出均不显示原告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参与工程,以及被告将工程账目交付与原告的事实,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推定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原告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辩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应领取劳务费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合伙期间,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确定,工程款已均由被告领取亦不存在争议,开庭后,原告认可按照被告所记账目确定合伙期间的支出数额为196800元,可以按照此数额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
工程款347063元,减去费用支出196800元,差额150263元为合伙赢利,双方各应分得一半即75131.5元,被告虽称原告已领取76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认已领取49156元,可以据此确定原告已领取款项,因此,原告应分得现金75131.5元,已领取49156元,被告应再付与原告现金259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97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孙九凡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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