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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拉行的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故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853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其垫付的,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将这三项应承担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费过高,同意按标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
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等治疗情况资料。
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4、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11922.64元。
拟证明原告医治所花医疗费用。
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用无异议,但赔偿计算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5、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全休时间、护理时间。
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伤残过高,保留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
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700元。
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7、红安县城关镇环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房产证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同村村民陈义明及王友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租房合同一份以及租金收据一张、原告户口簿一份。
拟证明原告尽管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紧邻县城,属县城规划区内,且原告无地耕种,从2011年起至今租房从事废品回收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
对该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红安县城关镇环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应有相关公安机关的证明相佐证原告居住地性质。
租房合同是原告之子王泽胜签订的,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真实使用该出租房从事废品回收经营。
两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不具体,且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组织调查的,真实性较低。
对户口簿、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户籍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8、ATQ809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卡一份、保险金发票一张。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拟证明其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依法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保险证一份、保险金发票一张。
拟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当庭陈述:其岳母住在原告附近,因而其对原告有关情况比较了解,原告与其子一起租房进行废品回收经营,有时原告还在外面以拉板车零收废品回店整卖的形式经营,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板车上就有袋装的废品。
对该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称其不了解真实情况,请法院依法认定。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8以及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只是提出其不了解情况,并未明确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属赔偿计算问题,不影响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因而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提出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过高的异议,但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的异议主要是认为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且对该组证据原告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但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及结合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户籍尽管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县城周边,因城镇建设的需要,客观上造成原告所属村耕地面积减少,且近几年原告一直租门店从事废品回收,原告所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真实可信,因而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TQ809的小型客车,沿城关镇红坪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红安县司法局路段,与同向原告王某某拉行的装有废品的铁质板车相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院,诊断为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11922.64元。
2013年8月1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3年1月27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
原告交纳鉴定费1700元。
另查,鄂ATQ809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922.64元,另负责保证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及安排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
原告居住地为红安县城关镇环城村二组,紧邻红安县第一中学,属红安县城周边村,从2011年起,原告与原告之子王泽胜承租红安县城东机械厂门店及院子共同从事废品回收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与被告保险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双方争议较大,考虑到原告尽管居住农村,但其居住地属城镇周边,随着城镇建设的需要,客观上造成原告耕地面积减少,其无法依靠农业收入维系生计,另更基于原告近几年承租门店经营废品回收,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其它损失,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依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故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残疾赔偿金36650元[按湖北省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906元×(20-4)×10%],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531元(22906÷365×120),交通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7141元,另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22.64元,护理费2850元(26008÷365×4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56),合计17573元。
以上原告损失总计64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391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66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31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28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23元(其中包括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2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对原告所花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7141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损失17573元,合计6471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4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与被告保险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双方争议较大,考虑到原告尽管居住农村,但其居住地属城镇周边,随着城镇建设的需要,客观上造成原告耕地面积减少,其无法依靠农业收入维系生计,另更基于原告近几年承租门店经营废品回收,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其它损失,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依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故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残疾赔偿金36650元[按湖北省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906元×(20-4)×10%],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531元(22906÷365×120),交通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7141元,另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22.64元,护理费2850元(26008÷365×4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56),合计17573元。
以上原告损失总计64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391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66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31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28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23元(其中包括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2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对原告所花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7141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损失17573元,合计6471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林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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