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
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李继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2370.9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的上述损失;3.判令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5时45分许,王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至喜长江大桥(以下简称至喜大桥)由东向西横过桥面途中,适遇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鄂E×××××的帕萨特牌小轿车沿至喜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该小轿车车头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2016年11月2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朱某某在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后,无力支付其他赔偿费用,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80309.99元。
朱某某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某某起诉的顺序有误,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范围赔付后,超出部分再由朱某某赔付,且朱某某已经垫付31000元,赔付时应扣除垫付费用;3.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医疗费部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药店出具的发票金额及门诊发票金额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王某某的过错程度较大,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只认可与伤残等级鉴定对应的鉴定费用800元。
保险公司辩称,1.王某某诉讼请求中损失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的标准应以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都不应得到支持;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出院诊断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若干张(2016年10月3日共6张,费用合计145.74元;10月4日票据1张,费用0.75元;10月5日票据共5张,费用合计212.66元;11月2日票据1张,费用120.50元)证明:王某某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花费479.65元。朱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王某某未提交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11月2日票据载明的姓名是“王胜兰”。经查,因王某某未能证明10月5日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的票据结合出院医嘱中“1月后复诊”“骨科、胸外科不适随诊”的表述及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就诊科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王某某支出的门诊费用为266.99元;2.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及三家药店分别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在药店购买后续治疗所需的药品费用共计2423.5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药品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查,因王某某未提供药品明细且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带药”,无法证明该药品用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故药店出具的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江南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载明了药品用于大腿骨折治疗,故对该笔费用618元本院予以确认;3.王某某提交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用240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朱某某认为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用只应支持8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级别过高,应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与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符,且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与出院医嘱“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王某某的出院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5时45分许,王某某在至喜大桥由东向西横过桥面途中,适遇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鄂E×××××的帕萨特牌小轿车沿至喜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该小轿车车头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494.44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I级脑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双肺多发小结节待排;低钾血症;出院医嘱载明:休1月,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1月后复诊;术后1年复查左股骨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物;出院带药,按说明服用;骨科、胸外科不适随诊。王某某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884.99元,医疗费用合计34379.43元。车牌号码为鄂E×××××的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某某,朱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Ⅸ级;王某某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为15000元;王某某伤后护理时限为120日。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王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体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垫付住院费用3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王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王某某的医疗费为34379.43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王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80元(36天×30元/天);4.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印证且朱某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120天,参照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王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王某某出生于1952年11月18日,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按十六年计算为94035.20元(29386元/年×16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王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9.司法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59037.75。
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由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王某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损失为1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损失为106178.32元(第5项--第8项,共四项之和),以上合计116178.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2859.43元,应当由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某12857.83元。因朱某某已垫付31000元,王某某应返还朱某某18142.17元(31000元-12857.83元)。由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王某某116178.32元的义务,故可由保险公司支付王某某98036.15元(116178.32元-18142.17元)、支付朱某某18142.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98036.15元;
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18142.17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王某某承担491元,朱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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