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胜林(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韩殿柱(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兴旺(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
曹某军
绥化市北林区××文化辅导学校
李某某
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海(系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系被告曹某某的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曹某某的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军,男。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文化辅导学校,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又名蔡××),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和刘某某、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文化辅导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健康权、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海、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王兴旺,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军,被告××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佟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曹某某同在被告××学校补课。2013年7月19日中午,在和曹某某玩耍时,曹某某将其推到在地,造成其受伤,被告学校工作人员将其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7月27日因伤情严重住院,被诊断为肱骨内踝骨折,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15750.47元,其中住院期间被告学校支付医疗费12000元。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171898.85元(其中包括已发生医疗费15750.47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4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学校支付的12000元)。
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曹某某不是在被告××学校补课,而是24小时内全托学习生活。第二,曹某某没有推到王某某,而是王某某拽曹某某时失手倒地。
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学校辩称,2013年暑假期间,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在其学校补课,补课时间21天。曹某某全天24小时在校学习、住宿。王某某在校学习、吃饭,不住宿。事发当天,二学生在午休时于宿舍内疯闹,摔倒后曹某某趴到王某某身上以致王某某受伤。学校负有一小部分监管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曹某某所致。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加印章)一份,证实其住院治疗时间19天,伤情诊断是右肱骨内侧踝骨折和右肘关节脱位,手术情况是肱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护理意见是二级护理、陪护1人;2、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挂号费专用票据二张和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证实其2013年7月19日在该医院检查时支付医疗门诊费(透视费)80元和挂号诊查费2.50元,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5504.78元和医疗门诊费(透视费80元)、挂号诊查费16.5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医疗门诊费(复印费)43.20元,医疗费合计为15726.98元;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其所受伤害符合本次外伤形成,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需择期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再行医疗费为3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构成七级伤残;4、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其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5、绥化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其伤情诊断及半年后需取出内固定物;6、绥化龙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证实王某海与其妻子郑某某、长子王某某在绥化市区有房屋并在市区居住;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其家购买了位于绥化市区的广盛家园一处房屋;8、房屋维修基金票据、房屋契税票据、购房票据、房屋产权证、物业管理合同各一份,证实其全家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广盛家园小区居住;9、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红卫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海、郑某某夫妇及其长子王某某全家于2009年10月起在绥化市北林区广盛家园小区居住;10、证人何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证人与王某某系同班同学,同在学校补课,事发时(午饭后)证人在学生宿舍内。证人看到王某某和曹某某在宿舍里闹,曹某某把王某某的胳膊掰后边去了,用胳膊往后压,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曹某某压倒王某某身上了,王某某的胳膊被弄伤了,王某某就哭了。当时宿舍里没有老师。事发后学校的一位爷爷把王某某扶到床上,学校把王某某送到医院去了。学校有学生守则,规定课间不能打闹;11、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证人与王某某系学校补课班同学。事发时证人在学校楼上。证人看到曹某某把王某某推倒了,还压在王某某身上了,王某某的胳膊被别了,宿舍旁边有个爷爷听得王某某哭就把王某某扶起来了。当时二人的位置在门口,倒地的位置在门口里面。学校有规定,不允许打闹;12、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路路发货站证明材料一份,证实王某海系该货站雇佣的司机,自2011年10月开始在该货站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3年7月19日王某海因儿子受伤请假护理至今没有上班;13、大连星空快讯广告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实郑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入职该公司,月工资3500元。2013年7月27日请假护理王某某,2013年9月1日回公司上班。
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证人和曹某某系同学,在学校补课。事发时证人没在场,证人是后来知道王某某受伤的事的,之前不知道。王某某胳膊坏时证人刚来,是后来看到的,看到一点。证人进宿舍时,王某某被送往医院了,曹某某在窗户附近。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当天请假了,后来听其他同学说王某某受伤了。当时曹某某坐床上,王某某用左手拽曹某某胳膊,王某某在拽曹某某胳膊时卡倒了,王某某胳膊就骨折了;2、证人吴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证人系曹某某的小学同学,在学校补课。事发时证人在现场。2013年夏日的一天中午吃完午饭后,证人看到曹某某在床上躺着,好像让王某某拽到地上去了,曹某某把住铁杆子,王某某拽曹某某时没拽动,一下就卡出去了,后手背着。这个过程证人看得不太清楚,不记得有谁在场了。现场没有学校老师。不知道王某某和曹某某是怎么到一起的。王某某的老师在场。王某某右臂压到本人背后了,仰面倒的。
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重新鉴定时曹某支付司法鉴定费900元。
被告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学生守则一张,证实其学校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组织了质证:
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绥化市第一医院43.20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绥化龙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信有异议,认为介绍信不属于证明材料,不是居住证明,没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维修基金票据、房屋契税票据、购房票据、房屋产权证、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居住问题应由暂住证或者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市区居住;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具体事实表述不清;对原告提供的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路路发货站证明和大连星空快讯广告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没有纳税证明、工资条和劳动合同佐证,缺乏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上述证据中其他方面均无异议。对被告××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绥化龙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虽然居住在市区,但原告的父母没有职业;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可信,二证人证实的情况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上述证据中其他方面均无异议。对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质称曹某某与王某某打架的缘由系别的同学弄曹某某的被子,王某某不让,他们之间撕扯,导致王某某受伤。对被告××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学校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中事发经过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证人付某某不在现场,是王某某受伤后才到的,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经过,且作证时同案被告有诱导性发问,致使证言前后矛盾,法庭不应采信。证人吴某某对王某某受伤经过陈述记忆不清,不能证实王某某受伤真实情况;对证人证实学校有禁止课间打闹制度的部分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中事发经过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付某某在事发时不在现场,所证事发经过不真实。证人吴某某作证时陈述好像看到事情发生,证言矛盾,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出庭证人何某某与李某某的证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证人证言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言内容总体上趋同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在事件发生经过上证人何某某所证内容比证人李某某所证内容相对完整,符合证人所处场所不同、感知时间点不同而产生的感知范围不同一的规律,所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和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对二证人证言中相互吻合以及所证事件发生经过相对完整的部分予以采信。证人何某某证实王某某与曹某某一起倒在地上,证人李某某证实曹某某将王某某推倒了,虽然表述不一致,但不应认定为实质性差异,属于证人感知区别方面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认定二人一起倒地对对方当事人有利。因此,对二人一起倒地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2、出庭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原始证据部分存在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传来证据部分具有证据效力。证人付某某在事发时没有在场,所证损害事实部分是事后听他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其证明力小于出庭证人何某某与李某某的证言的证明力。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曹某某与王某某打架的缘由系别的同学弄曹某某的被子,王某某不让,他们之间撕扯,导致王某某受伤的质证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此,对该证言中损害事实的部分不予采信;3、出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中损害事实的部分具有猜测性、不确定性,在感知方面具有不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对该证言中损害事实的部分不予采信;4、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等票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对43.20元复印费医疗门诊票据,虽然提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异议,但所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复印费属于合理损失,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损害因果关系分析、医疗终结时间、再行医疗费评估、护理期限方面的鉴定意见,各被告无异议。因此,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上述方面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不一致。因此,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要求重新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为七级伤残。因此,确认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维修基金票据、房屋契税票据、购房票据、房屋产权证、物业管理合同以及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红卫派出所证明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和补强,对上述证据证实王某某全家在市区居住的部分予以采信;7、王某海、郑某某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二份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二份证明材料均系用人单位出具,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父母收入证明缺乏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理证明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王某某的父母在绥化市区有劳动收入,因此,对二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8、学生守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学生守则系被告××学校制定,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结合全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中证实学校制定了管理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纪律方面必要教育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暑假期间,原告王某某(当时系小学五年级学生)和被告曹某某(当时系小学五年级学生)同在被告××学校(民办教育机构)的同一补课班补课。王某某白天在校补课,中午在校吃饭、休息,晚上回家住宿。曹某某全天在校补课、学习、食宿。王某某与曹某某中午在同一宿舍休息。7月19日中午午休期间,二人在宿舍内耍闹,曹某某将王某某的胳膊拽到背后,用胳膊往后压,耍闹撕扯中二人一起倒地,曹某某趴到王某某身上,王某某的胳膊被别,导致王某某胳膊受伤。事发后,学校通知了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海。王某某被学校送到个体诊所检查诊治,个体诊所医生对王某某胳膊脱臼进行了复位诊治。王某某当天又到绥化市第一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82.50元(包括医疗门诊费80元、挂号诊查费2.50元)。第二天,曹某某的祖父(曹某某)给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海送来300元医疗费,并就治疗进行了协商。王某某在诊所打了一周消炎针。7月27日,王某某因伤势严重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内侧踝骨折、右肘关节脱位,施行了肱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王某某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5601.28元[包括医疗住院费15504.78元、医疗门诊费(透视费)80元、挂号诊查费16.50元]以及复印费43.20元。医嘱为二级护理、陪护1人。经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右肱骨内踝骨折(术后)、右肘关节脱位符合本次外伤形成;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需择期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于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被告曹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评定部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特点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为七级伤残。重新鉴定时,曹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相互撕扯耍闹的过程中,将王某某右臂拽到背后,撕扯中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曹某某趴在王某某身上,曹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王某某右肱骨内侧踝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其存在损害结果。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曹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假期补课休息期间相互撕扯耍闹,违法了补课学校学生守则的规定,其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曹某某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曹某某的监护人曹某、刘某某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某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的监护人曹某、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虽然对学生进行过遵守学生守则教育,但对学生撕扯耍闹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教育机构责任。王某某违法学校规定与曹某某相互撕扯耍闹,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曹某某的监护人曹某、刘某某以及教育机构学校的责任。在当事人的过错方面,曹某某的过错相对较大,王某某和学校的过错相对较小。在损害的原因力方面,曹某某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大,王某某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小。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曹某某的监护人曹某、刘某某承担40%的责任,学校承担30%的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某、刘某某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6273.51元(15683.78元×40%)、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1200元(3000元×40%)元、护理费2913元(7282.5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950元×40%)、残疾赔偿金56832元(142080元×40%)、司法鉴定费1080元(2700元×40%)、复印费17.28元(43.20元×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5600元×4/7,按照与被告学校的责任比例划分计算),合计为71895.79元。扣除被告曹某、刘某某已经赔付的500元,余额为71395.79元。被告学校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4705.13元(15683.78元×30%)、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900元(3000元×30%)、护理费2184.75元(7282.5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950元×30%)、残疾赔偿金42624元(142080元×30%)、司法鉴定费810元(2700元×30%)、复印费12.96元(43.20元×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5600元×3/7,按照与被告曹某、刘某某的责任比例划分计算),合计为53921.84元。扣除被告学校已经赔付的12000元,余额为41921.84元。鉴于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为二级护理、陪护1人,更符合住院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赔偿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机构收取的复印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曹某某在被告学校补课,全天学习生活在学校,但家长没有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被告曹某、刘某某的监护人责任是法定的,不能由学校承担监护人的责任。被告曹某主张王某某拽曹某某时失手倒地,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对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重新司法鉴定的结论与原司法鉴定结论一致,因此,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应当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曹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曹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学校不承担监护人责任的代理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的损失71395.79元[包括医疗费6273.51元、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6832元、司法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17.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00元];
二、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文化辅导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的损失41921.84元[包括医疗费4705.13元、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900元、护理费21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2624元、司法鉴定费810元、复印费12.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2000元];
四、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曹某、刘某某负担1617元,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文化辅导学校负担94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相互撕扯耍闹的过程中,将王某某右臂拽到背后,撕扯中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曹某某趴在王某某身上,曹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王某某右肱骨内侧踝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其存在损害结果。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曹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假期补课休息期间相互撕扯耍闹,违法了补课学校学生守则的规定,其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曹某某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曹某某的监护人曹某、刘某某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某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的监护人曹某、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虽然对学生进行过遵守学生守则教育,但对学生撕扯耍闹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教育机构责任。王某某违法学校规定与曹某某相互撕扯耍闹,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曹某某的监护人曹某、刘某某以及教育机构学校的责任。在当事人的过错方面,曹某某的过错相对较大,王某某和学校的过错相对较小。在损害的原因力方面,曹某某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大,王某某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小。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曹某某的监护人曹某、刘某某承担40%的责任,学校承担30%的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某、刘某某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6273.51元(15683.78元×40%)、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1200元(3000元×40%)元、护理费2913元(7282.5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950元×40%)、残疾赔偿金56832元(142080元×40%)、司法鉴定费1080元(2700元×40%)、复印费17.28元(43.20元×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5600元×4/7,按照与被告学校的责任比例划分计算),合计为71895.79元。扣除被告曹某、刘某某已经赔付的500元,余额为71395.79元。被告学校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4705.13元(15683.78元×30%)、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900元(3000元×30%)、护理费2184.75元(7282.5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950元×30%)、残疾赔偿金42624元(142080元×30%)、司法鉴定费810元(2700元×30%)、复印费12.96元(43.20元×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5600元×3/7,按照与被告曹某、刘某某的责任比例划分计算),合计为53921.84元。扣除被告学校已经赔付的12000元,余额为41921.84元。鉴于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为二级护理、陪护1人,更符合住院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赔偿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机构收取的复印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曹某某在被告学校补课,全天学习生活在学校,但家长没有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被告曹某、刘某某的监护人责任是法定的,不能由学校承担监护人的责任。被告曹某主张王某某拽曹某某时失手倒地,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对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重新司法鉴定的结论与原司法鉴定结论一致,因此,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应当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曹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曹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学校不承担监护人责任的代理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的损失71395.79元[包括医疗费6273.51元、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6832元、司法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17.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00元];
二、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文化辅导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的损失41921.84元[包括医疗费4705.13元、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900元、护理费21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2624元、司法鉴定费810元、复印费12.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2000元];
四、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曹某、刘某某负担1617元,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文化辅导学校负担94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72元。
审判长:庞文举
审判员:吴国发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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