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曲某某,女,住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荆某某、被告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32.35元,误工费1,700.00元,交通费620.40元,护理费1,7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33,992.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早6点40分,原告乘坐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由金山屯到伊春,行至S303省道与美溪区鹤伊大街交叉道口时,与黑F(略)小型轿车相碰撞,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黑(略)客车负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闭合性锁骨骨折,在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17天,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曲某某辩称:法院怎么判我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客车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4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构成残疾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早6点40分,原告乘坐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由金山屯到伊春,客车行至S303省道与美溪区鹤伊大街交叉道口时,与黑F(略)小型轿车相碰撞,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黑(略)客车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闭合性锁骨骨折,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17天,Ⅱ级护理,黑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为黑(略)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险为4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7月22日—2016年12月1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证据3的520.00元的用血互助金有异议认为可以退还,证据4住院往返无关的和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不予承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医疗部门收取的,原告没有退还的条件,故对原告证据3的520.00元的用血互助金予以确认。证据4中合理的交通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曲某某经营的黑(略)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曲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黑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金山屯林业局五七工退休工人,每月工资为1,400.00元左右,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交通费支持两人往返的费用。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王某某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27,484.35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的标准28,556.00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329.40元(28,556.00元÷365天×17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0元(15.00元/天×17天)。
4、交通费6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29,128.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9,128.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1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守贵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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