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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超,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城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曲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主要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0007.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19时8分许,张某某驾驶冀E×××××、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35米?处时,超同向在前王某甲驾驶的拖拉机时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及拖拉机上的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某甲及拖拉机乘车人王某某、王晓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晓龙无责任。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所有人为途顺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后又转入赵县人民医院医治,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7007.2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22000元,被告王某甲垫付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1.冀E×××××车是被告张某某从途顺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的,被告张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肇事车辆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产生是因为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损失所产生,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张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扣除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涉案四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6日在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损失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被告王某甲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张某某方承担,张某某损失自负。被告王某甲前期垫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该笔垫付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被告途顺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车辆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途顺公司处购买,被告途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仅是车辆买卖关系,被告途顺公司对车辆不享有保管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途顺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管理、运营及收益均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途顺公司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途顺公司并非此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原告主张被告途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的份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相应份额。如被告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8日19时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35米?处时,超同向在前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拖拉机时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及拖拉机上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某甲及拖拉机乘车人原告王某某、王晓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晓龙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途顺公司处购买,此车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9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原告从赵县人民医院出院。以上两个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被告张某某给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收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协议书、被告途顺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事人陈述证实。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52488.9元、门诊收费11.6元,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17136.7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3份票据。出庭三被告对两个医院的住院收费认可,不认可门诊收费11.6元。因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9625.65元(52488.9元+17136.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天+28天)=4900元。出庭三被告对以上费用不认可,称原告在两个医院的住院天数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应该是48天,且每天应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实际住院21天;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实际住院28天。原告就此作出解释称,原告是提前到赵县人民医院占了个号,29号实际没有在赵县医院住,30号住的。综上,对出庭三被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48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48天=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21天+28天)=1470元,出庭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20元。住院天数按48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60元(20元×4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出庭三被告称没有票据,不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在医院治疗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临城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超、被告途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军、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中另外两名受伤者被告王某甲、案外人王晓龙未就事故赔偿事宜起诉,二人均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由本案原告使用,此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696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75385.65元,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65385.6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45770元(65385.65元×70%),由被告王某甲赔偿19616元(65385.65元×30%)。原告交通费500元,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元。综上所述,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6270元(10000元+45770元+500元),因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4270元(56270元-10000元-12000元),应给付被告张某某赔偿款12000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赔偿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王某甲还应赔偿原告14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3427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赔偿款12000元;二、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461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63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 弋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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