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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刘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总计金额5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亲属刘某3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在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时,刘某3于2016年03月25日写下借条,借款金额40万元整(具体借款时间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至今仍欠本金40万元,利息14.4万元,总计金额54.4万元。刘某3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刘某1、刘某2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对爱人刘某3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刘某3去世后,原告也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该笔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刘某3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认可。2、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也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答辩人与刘某3的父母已经过世,两个孩子也已成家另过且都有稳定工资收入,我们夫妻二人都有工资,既无大病需要治疗,也无购车、买房之需,更无共同的经营支出,仅靠答辩人一人工资就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不存在因家庭共同生活对外借款的理由,事实上刘某3除工资外,也没有往家里交过大额款项。3、答辩人未继承刘某3任何遗产,依法对其遗留的个人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无论真实与否,都属于其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清偿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认可,并且与父亲刘某3不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答辩人未继承父亲刘某3任何遗产,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的依据以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原告称,2014年1月20日我通过我的出纳刘某的深泽县农行帐户给刘某3的深泽县农行帐户汇款20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该笔20万元借款刘某3每月还4800元利息,按月还利息,一直还到了2015年3月2日,此后没有还过利息。2014年3月31日又通过我的出纳刘某的深泽县农行帐户给刘某3的深泽县农行帐户汇了50万元,2014年4月4日刘某3通过其帐户向我出纳的账户还款301500元,其中1500元的利息,20万元的本金。刘某3借款时说用于晋深财务公司,具体做什么没有说,第二笔50万元的借款还1500元利息后,再没有还过利息,也没约定按多少还利息。因为拖的时间比较长,2016年3月25日我找到刘某3在北方明珠的家中,当时只有他自己,刘某3就给我写了借条,把两笔款分开写的借条,以没还利息那天开始写的借款日期。写完借条后刘某3一直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我起诉要求的14.4万元利息是按每月4800元利息计算的,计算了30个月,其中一笔从2015年3月计算到2016年3月共计12个月,另一笔从2014年3月计算到2016年3月共计24个月,一共36个月,起诉的时候少算了6个月,是按30个月计算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载明:2015年3月20日借王某某贰拾万元整,2014年3月3日借王某某贰拾万元整,合计肆拾万元整刘某32016年3月25日)、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转帐来往情况)。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刘某3的字体;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借条不能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不能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转款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与刘某3之间的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资金的性质是借款以及归还利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记录显示与刘某3交易的账户不是原告本人。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刘某3向王某某借款,没有还,借了40万元。王某某开了一个日化厂子,我是王某某的出纳,转款记录上的帐户是我的帐户,王某某通过我的农行帐户给刘某3的农行帐户转过款,钱是厂长给我,让我转的,还款的钱我给了厂长,我的农行帐户来往是厂长让我支出和收入来往的,不是我本人的。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证人与原告存在支付工资的雇佣关系,且刚才证人明确表示她绝对服从原告的指令,因此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很强的利害关系。2、证人的发言与原告本人的陈述是相符的,既原告是通过证人的帐户向刘某3借款及收取刘某3归还的利息。但刚才原告极力反对,将导致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也印证了原告与刘某3本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告称,刘某3人行的房子(交警队前边)给了儿子刘某1,人行办工楼后边有一套旧楼是刘某3的,没有房产证,现在应该是空着的。北方明珠有三套房子,其中有一套是刘某3的,两个儿子每人一套。交通局那有一套房子,一间门市。刘某3的财产已经给了两个儿子,所以刘某1与刘某2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张某某与刘某3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质证称,1、对原告所述刘某3亲口告知上述房产情况该事实是不真实的,事实上据被告讲,家中没有这些住房。2、即便如原告所说刘某3将部分财产给了儿子,这个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当事人张某某虽然与刘某3是夫妻关系,但对刘某3个人的债务没有法定清偿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无论是否存在,从金额上已经超过了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不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当庭提交证明四份,1、证明刘某3收入情况,刘某32014年月工资为6021元,2015年月工资为5980元。2、张某某收入证明,其2010年3月退休,退休工资为每月2024元。3、刘某1、刘某2收入证明(证明二人有稳定工作和正式收入)。4、张某某养老金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月养老金2355元)。原告质证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刘某3于2017年7月2日去世,张某某与刘某3系夫妻关系,刘某3与刘某1、刘某2系父子关系。刘某3名下有北方明珠小区2栋2单元2603室房产一套,张某某名下无房产。石家庄晋深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27日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为张某某、陈贵聚,张某某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公司已注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刘某3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刘某3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自书写借条后利息按每月4800元计算,书写借条之前刘某3偿还过利息,但是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某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没有张某某的签字,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不能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3现已死亡,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张某某及其儿子刘某1、刘某2称刘某3没有遗产,也没有分配,现查明刘某3名下有房屋一套,故继承人应当在该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主张刘某3尚有其他遗产,但没有举证,没有登记的房产,本院也无法查实和处理,故原告可在查清刘某3还有其他遗产的情况下,就不能实现的债权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1、刘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刘某3的遗产(深泽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由三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娜

书记员: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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