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
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
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明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E×××××轿车,沿固始县蓼城东路由北向行驶至固始县顺达街市场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王克
军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0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254.23元。
另查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踝骨折,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3天。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经信阳天正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016】临咨字第339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评估,原告需二次手术费5292元,需住院15天。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
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28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剩余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根据临时医嘱,2月15、2月16日没有医嘱,存在挂床现象;第一次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第二次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
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4、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均有异议,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5、二次手术评估报告,是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医务科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由法院核实,至于二次手术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或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针对赔偿清单发表意见,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当事人真实合法票据.扣除10%
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时间过长,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应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应为83.51元,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要求5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4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赔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没有手术,而是打石膏保守治疗,后骨头不愈合,才二次住院手术,且两次诊断证明均是“右侧内踝骨折”,伤情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评估的鉴定机构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资质有异议,根据报告内容,是医务科组织专家会诊得出的意见,应具有权威性、科学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末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资质,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鉴定予以认可;4、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是必须的,本案是侵权不是医保报销,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
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906.23元,有票据及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确认。
2、误工费,原眚在固始城关居住、生活、消费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城镇,其误工标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经鉴定误工期120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故其误工期为135天,金额为135天×25576元/年÷365=9459.62元。
3、住院伙食标准费,原告住院23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故金额为38天×100元/天=3800元。
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方的情况,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经鉴定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住院15天,故金额为(90+15)天×30元/天=315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经
鉴定护理期为60天,故金额为(60+15)天×30482元/年÷365=6263.42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54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20年×25576元/年×10%=51152元,本院依法确认。
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同时对其亲人精神上也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本院依法确认。
以上共计100031.2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
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82375.04元。剩余15856.23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全部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其责任由被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计款15856.2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8231.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廷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书记员:曾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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