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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DE4175号出租车行驶至佳木斯市站前路“站前浴池”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出医疗费132163.08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1、被告李某某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2、原告首次治疗已结束,尚需多项后续治疗;3、原告经济拮据,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李某某承担;另原告虽未医疗终结,但被告各方对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数额并无异议。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均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现状,被告各方可就原告已发生并经双方确认的医药费先行赔付,该部赔付款可在原告医疗终结后计算总赔偿时扣减。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132163.08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部分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医药费(122163.08元),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至此,原告此次诉请已全部实现,故对其要求被告张某、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合计132163.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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