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青云社区。
被告:庄某某,男,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青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7.50元、误工费7238.79元、护理费844.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刀的告扎伤,造成原告右侧胸背部锐器伤、伤度颅脑损伤,当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的行为经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庄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安庆桥振宇烤肉门前,因琐事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张坤、王某某发生争执,张坤用砍刀将庄某某脸部砍伤,庄某某用拳头殴打张坤并用刀将王某某的右侧胸背部腋后线第六肋捅伤。原告王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胸部锐器伤,轻度颅脑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567.50元。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对被告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未达到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1人护理7日;营养期15日。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佳前公(顺)行罚决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治安卷宗、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而被告未冷静对待纠纷,非理智性的处理方式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在本起事件中,被告未正确处理矛盾,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撕打,对其自身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原告相应的责任。依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医疗费经核算为6567.50元,系原告因伤的合理花销,予以确认;而农村卫生所出具的药费收据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故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作为个体业主,并未提供其收入及因伤产生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仅凭司法鉴定意见的治疗终结时间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7日,原告按120.60元/日的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护理费为8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15日,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按50元/天为合理,营养费为750元。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主张诉求而产生的合理花销,且鉴定机构收费合理,故司法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11262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8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计7883.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刘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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