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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汪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港都酒店)。
被告汪某,男。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远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军及被告港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和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该欠条加盖有被告港都酒店的印章,系被告汪某在租赁被告港都酒店期间的公司行为,且被告汪某对该欠条认可,原告每年向其催讨过欠款,该欠款应由被告港都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港都酒店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汪某在租赁被告港都酒店期间虽然约定了经营活动由汪某全面负责,但汪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业务的主体是被告港都酒店,不是汪某个人,故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该笔债务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没有记载,但事实存在,且有欠条作证,应认定该笔债务的存在。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港都酒店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为被告通远公司,经营范围:餐饮、娱乐、住宿等,期限自2007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2009年7月1日,被告通远公司与原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就港都酒店签订租赁合同1份,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汪某变更为沈子球。2009年8月9日,被告港都酒店向原告王某某购买海鲜,经结算共计货款23905元,被告港都酒店出具欠条一份,并盖有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港都酒店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港都酒店向原告王某某购货后,该货款虽未计入被告港都酒店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之内,但该笔买卖货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应认定为买卖关系成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被告港都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港都酒店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都酒店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即被告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港都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被告港都酒店的原法人汪某个人偿还,被告汪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陈述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了货款,故二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3905元及其项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某某货款2390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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