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运营的车辆在原告加油站多次记账加油时,买卖合同就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双方在结算后签订的《拖欠款合同》,实际是对买卖合同中关于货款交付事项的补充。《拖欠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条约,诚实履行。其中合同内容第二项规定“乙方需保证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清偿欠款,欠款清偿后合同终止,若不能在一个月内还款,则按2%的月利率收取所欠加油款的利息至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应视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事项,并且在该项内容字体下加注黑线,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可以认为双方均知晓违约的后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加油款459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59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20‰的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波
书记员:马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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