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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幸福东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幸福东区。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小学结业证书一份、北京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平台电脑截图一份、王某甲北京市暂住证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随母亲王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生活,2014年7月15日毕业于北京市××小学,现就读于北京市××中学,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幸福东区××。
被告姚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现随母亲在北京居住并毕业于北京市××小学,现就读于北京市××中学的事实,且被告姚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姚某与王某甲的非婚生子。被告姚某和王某甲于1998年相识,2002年7月3日原告王某某出生,之后王某某一直与母亲王某甲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王某某随母亲王某甲到北京居住,于2014年7月毕业于北京市××小学,现就读于北京市××中学。2005年起至2008年,被告姚某曾支付过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现被告姚某没有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抚养费纠纷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为抚养费纠纷。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到原告18周岁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是被告姚某与王某甲的非婚生子,但作为父亲的被告姚某仍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姚某不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应当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姚某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现阶段所需的教育生活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姚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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