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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黄某、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200元/日×5日)、送修事故车辆往返交通费300元、车辆折损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0时02分许,在本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车库内,被告黄某驾驶沪BEXXXX机动车,与原告停放在车位上的沪A0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确认,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8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维修,支出维修费2,800元。车辆维修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可供代步的车辆使用,造成原告支出额外交通费。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同意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车辆折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车辆折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且金额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两名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维修时长为5日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2,800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送修事故车辆往返交通费300元。对此,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受损机动车送修而无法使用系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根据原告车辆修理时长,综合考虑车辆的使用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3.车辆折损费,原告主张折损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800元;
  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600元;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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