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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夏某某、文安县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璇哲、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镇芦阜庄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被告霸州市某公司,地址霸州市城区办北杨庄村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吉林,经理。
被告霸州市永华机械研究所,地址霸州市东关九队。
负责人夏向东,所长。
被告文安县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106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经理。
被告孙建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文安县某公司、霸州市某公司、霸州市永华机械研究所、文安县某公司、孙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璇哲、靳凤山,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振彪,被告文安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某公司、霸州市永华机械研究所、文安县某公司、孙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安县某公司、霸州市某公司、霸州市永华机械研究所、文安县某公司、孙建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文安县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霸州市某公司、霸州市永华机械研究所、文安县某公司、孙建军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并分别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及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该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应还本息的日0.05%计算;2、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应还本金的日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夏某某账户转入3000000元,并由被告夏某某、文安县某公司出具借款3000000元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458000元。
又查明,被告文安县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被告夏某某。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借款担保书及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安县某公司、霸州市某公司、霸州市永华机械研究所、文安县某公司、孙建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霸州市某公司、霸州市永华机械研究所、文安县某公司、孙建军,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及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夏某某未提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故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夏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接受范某指令已转入李某的账户,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原告王某某同意转入李某的账户的证据,且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故被告夏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人金某、范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3000000元转入李某的账户后借给了邢伟,由邢伟汇总先前借款后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13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经查,原告王某某与邢伟签订的13500000元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邢伟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此笔借款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安县某公司签订3000000元借款合同之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文安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某公司、霸州市永华机械研究所、文安县某公司、孙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0元,减半收取17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某某、文安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宝银

书记员:韩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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