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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如冰,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孙小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如冰,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3879.52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8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石线泰丰玻璃厂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玉田县医院治疗。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3879.52元,望法院判准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8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泰丰玻璃厂路段停车开启后车门,遇原告驾驶电动车驮带陈树英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陈树英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树英无责任。被告唐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此次事故损失的认定: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8日,住院56天。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定期换药或进行复查等,原告共支出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出院后检查等医疗费36489.2元;原告应得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56天)。2016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定之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实其工资收入及史建荣对其护理的证明材料,虽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及护理的具体损失数额,但原告按月工资3000元主张误工损失,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应得误工费16600(3000元÷30天×16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确定,护理费为8248.28元(33543元÷366天×90天)。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王世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评残时原告68周岁,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数额为13261.2元(11051元×12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比较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车损100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称原告已60周岁以上,不应得到误工费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上损失为:医疗费36489.2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16600、护理费8248.2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2838.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受伤。被告唐某某所驾车辆方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838.68元。鉴定费20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负担。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838.68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共计8283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3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召民

书记员: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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