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孔某某(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虽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9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虽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9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祥华
审判员:杨其灿
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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