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9年7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借王某某款(4500)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周某某、丁某某欠利息(240元)贰佰肆拾元整2009年7月30日”的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确写明借款人系二被告,原告陈述称曾向被告丁某某主张过权利,可以推定该借款事实发生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丁某某之间。又因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林桦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47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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