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刘超逸。后于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结婚。本案争议财产本院均未处理过。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富贵园二期6号楼20号、21号,面积均是19.45平方米车库两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707地质小区6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80平方米左右住宅一处(该住宅现已过户给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刘超逸,且原告不主张分割该住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海通证券以被告王某某名字开户炒股,截止2014年12月30日股票成交数为1595、库存数为5,813,105、资金余额为411.32元。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表示因原、被告婚间财产中的股票无法分割,要求对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股票的市值进行价格评估。后原告又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庭提交放弃鉴定申请书,表示因股票评估费用过高,无力支付,故申请撤回对股票部分的评估及分割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查,本案争议财产确属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该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离婚前已与原告私下达成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现双方各说不一,发生争议,故不予认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并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笔录中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事实上双方在原夫妻存续期间于2009年先后购买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富贵园二期6号楼20号、21号,面积均是19.45平方米车库两处。原告就此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5月20日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及2009年5月16日、5月20日购买车库售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亦提供2009年5月20日买卖协议书原件两份。原、被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书中购买的车库位置、面积、时间均一致,但购买人姓名不同,产生分歧,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原件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将此两处车库变更为原、被告女儿刘超逸名下时原告并不知情,改名字之前买卖协议上确实是原告名字,并表示当时购买此两处车库的钱确实是夫妻共同所有的钱。原告不认可此转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非因日常生活开销需要处理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需要夫妻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方可,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无权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据此,本案诉争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富贵园二期6号楼20、21,面积均是19.45平方米车库两处系原、被告共同购置,应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过户给原、被告女儿刘超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此两处车库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存款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卡查询记录单复印件及卡转证券明细复印件均无银行盖章且只能证明金钱流转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后共同存款情况,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绥化北林区富贵园二期6号楼20号,面积19.45平方米车库一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库两处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诉人称离婚前已与被上诉人私下达成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己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过户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刘超逸名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此两处车库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称刘超逸为善意受让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该两处车库不属于法律规定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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