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刘某乙、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开办立达饲料厂期间,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后三被告在经营中又陆续向原告借款78000元。2002年5月10日经核算,三被告合伙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由被告刘某乙、于某某为原告立下欠据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2年5月10日被告刘某乙、于某某就该日前尚未还清的借款共计128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对原有相关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中50000元原系被告刘某甲经手向原告所借,诉讼中被告刘某甲已自愿将该款偿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从借款中扣除50000元,并要求另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其余借款7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乙、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该二被告承认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年年催要欠款,故该二被告应自2003年1月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6%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520元,计4380元,由原告负担1711元;由被告刘某乙、于某某共同负担26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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